(2017)苏05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顾雪敏与丁介伟、吴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敏,丁介伟,吴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542号原告:顾雪敏,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介伟,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吴央飞,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雪敏与被告丁介伟、吴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被告丁介伟、被告吴央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支付利息7440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前后累计本金120万元。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20%。之后两被告就该笔借款一直展��,并出具了多份借条。至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约定的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12%。但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介伟辩称,其与被告吴央飞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合伙开办“白金翰宫”浴场。原告起诉的钱是吴央飞在2010年单独向原告借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作为担保人、共有人来讲不应当是第一被告,其与被告二不是夫妻关系,共同借款不成立,其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担保时效已过。原告共提供了5份借条,对2014年2月20日借条上“配偶或共有人”处的签名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对其余4份借条上其的签名及手印均没有异议。2015年原告与两被告协商重新签过一份借条,原告明确不要其承担责任了���请原告提供该借条。被告吴央飞辩称,两被告于2010年开始筹备“白金翰宫”,双方共同于2010年、2011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28000元,用于酒店的经营。五份借条上的第二款内容已全部说明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中本金是928000元,其余的是两年的利息。后于2013年、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顾雪敏从卡号为62×××0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向户名为吴央飞、卡号为62×××03的卡上汇款人民币400000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顾雪敏从卡号为62×××0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向户名为吴央飞、卡号为62×××03的卡上汇款人民币528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央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敏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公历)。期满一年年利息为20%计算。(如果中途提前支取月息按12%计算)。借款人承诺此笔借款于2013年8月19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支付逾期滞纳金,并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公司股权)承担不可推卸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及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以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负责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并生效。借款人签名(指模):吴央飞,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世贸中心××室。配偶或共有人签名(指模):丁介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白金翰宫温泉酒店。本借条订立于白金翰宫温泉酒店,见证人:(空白),借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吴央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雪敏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公历)。期满壹年年利息为%计算。(如果中途提前支取月息按%计算)。借款人承诺此笔借款于2014年2月19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并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公司股权)承担不可推卸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及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以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负责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并生效。借款人签名(指模):吴央飞,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世贸中心××室。配偶或共有人签名(指模):丁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白金翰宫温泉酒店。本借条订立于白金翰宫温泉酒店,罗建军在场鉴证,借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同日,被告吴央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雪敏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公历)。期满壹年年利息为12%计算。(如果中途提前支取月息按%计算)。借款人承诺此笔借款于2014年2月19日前连本带息合计1272000元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并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全��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公司股权)承担不可推卸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及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以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负责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并生效。借款人签名(指模):吴央飞,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世贸中心××室。配偶或共有人签名(指模):丁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白金翰宫温泉酒店。担保人姓名:(空白)。借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吴央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雪敏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公历)。期满壹年年利息为%计算。(如果中途提前支取月息按%计算)。借款人承诺此笔借款于2015年2月19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并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公司股权)承担不可推卸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及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以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负责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并生效。借款人签名(指模):吴央飞,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世贸中心××室。配偶或共有人签名(指模):丁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白金翰宫温泉酒店。本借条订立于常熟:白金翰宫温泉酒,担保人姓名:(空白)。借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同日,被告吴央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雪敏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公历)。期满壹年年利息为12%计算。(如果中途提前支取月息按%计算)。借款人承诺此笔借款于2015年2月19日前连本带息合计1272000元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支付逾期滞纳金,并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公司股权)承担不可推卸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及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以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负责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并生效。借款人签名(指模):吴央飞,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世贸中心××室。配偶或共有人签名(指模):丁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或经营地址:白金翰宫温泉酒店。本借条订立于常熟:白金翰宫温泉酒,担保人姓名:丁伟。借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并陈述,2010年两被告合伙开设浴场向其借款,因经济是吴央飞管的,其就将钱汇入被告吴央飞的账上,2012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其问两被告要钱,因两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矛盾,丁介伟说钱是汇到吴央飞账上的,他不管,让其今后不要再找他。丁介伟还说要将浴场的股份给其,其不同意,所以只好起诉。对于120万元借款的构成,其陈述,2010年8月20日两被告第一次向其借款400000元,说好年利率是18%,算下来一年利息是72000元。到了2011年8月20日���向其借钱,说连利息加上之前的借款凑满1000000元,所以其又汇了被告528000元,说好利息是20%。到了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之前的利系算在了本金里。之后每年到期向两被告要钱,他们说没钱就重新打了借条。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就是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2014年2月20日的312000元的借条,也是利息。被告吴央飞认为是两被告为经营白金翰宫共同向原告进行了借款,故坚持答辩意见。被告丁介伟认为,2012年的借条上其之所以签名,是因为其与吴央飞2011年下半年合伙经营白金翰宫,其作担保,作为见证人在共有人栏内签字。2013年、2014年其均在共有人栏内签字,是因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签字的。2015年三方签过一份协议,原告不要其承担责任,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否认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的问题,只是对被告丁介伟是见证人、担保人还是共同借款人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丁介伟在借条的共有人栏内签名,其身份是共同借款人,而并非见证人或担保人,被告认为其在共有人栏内签名是见证人的说法牵强。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庭审后,被告丁介伟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姓名中的丁伟不是其本人所写,要求对该丁伟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借条原件5份、汇款凭证原件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央飞向原告顾雪敏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庭���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丁介伟在5份借条的“配偶或共有人”栏内签名及捺印是基于什么身份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因借条是原告向朋友要的固定格式的借条,作为原告来讲只要两被告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就是承认共同借款,所以没有将“配偶或共有人”一栏进行修改,这是符合常理的。而被告认为在借条上签字是见证人的说法牵强;被告吴央飞认为,被告丁介伟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被告丁介伟认为自己是作为担保人或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该借条的左下角有“见证人”一栏,但被告丁介伟并未在该处签名,而是在“配偶或共有人”栏内签名并捺印;在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中,写有“罗建军在场鉴证”的字样。故被告丁介伟在“配偶或共有人”栏内签��不是基于见证人的身份;在2013年8月20日的另外一份借条中,在借条的左下角有“担保人姓名”的字样,但被告丁介伟并非在该处签名;同样在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的左下角有“担保人姓名”的字样,但被告丁介伟并非在该处签名。故被告丁介伟在“配偶或共有人”栏内签名不是基于担保人的身份。因此,被告丁介伟在上述借条上的签名,既不是基于见证人的身份,也不是基于担保人的身份,结合两被告陈述的两人之间在2011年合伙开办白金翰宫温泉酒店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两被告向其借款后的用途相吻合,且如被告丁介伟不是共同借款人,其亦无须每次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及捺印。故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有瑕疵,但这并不影响丁介伟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对于另外一份2014年2月20日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丁介伟对“配偶或共有人”栏内签���捺印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姓名”栏内“丁伟”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签名,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丁介伟主张权利,是基于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而非基于其担保人的身份,故被告丁介伟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对其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前期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928000元,之后双方经过结算,将利息计入后确定的本金为1200000元,前期利息并未超过24%。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介伟、吴央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雪敏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8元,由被告丁介伟、吴央飞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夏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