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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智勇与被告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智勇,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532号原告:贾智勇,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尧新路318号。法定代表人:今矢明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人事主任,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人事主任,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贾智勇诉被告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余额47732.04元(3977.67元×1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的上午收到了被告公司人事部职员递交的《处分通知》这份书面文件,基于其中的两项指控内容:第一,有刺探隐私讯息的行为,刺探并泄露隐私讯息;第二,有存在严重辱骂他人的情形,发生暴力的可能性。单位人事部的领导作出决定,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我本人对于上述指控的内容存有异议,有值得推敲的地方,要求对方举证,并拿出证明材料。但是单位人事部门的负责人说:“此事已经由高层领导决定下来了,已经没有出示证据的必要了。”并一再要求我在《处分通知》上面签字,我只能在上面签名,希望法院公正审判。被告夏普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贾智勇递交任何《处分通知》或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其次,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止,因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提出不续签合同,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其本人提出不续签合同,被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贾智勇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8月份订立第一份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是2014年至2016年8月31日,总共有六次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贾智勇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夏普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余额47732.04元(3977.67元×12个月)。仲裁委决定对贾智勇与夏普公司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贾智勇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员工王翠华与原告的谈话记录、被告公司的处分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谈话记录和《处分通知》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合同到期人员续签申请确认表》,证明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前给员工发放续签申请确认表,原告签字表示不同意续签。提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面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提交《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47732.04元,代通知金3400元,合计51132.04元。被告还提交银行进账单和原告签名的收据,以证实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6年8月31前月平均工资3977.67元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关于与贾智勇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收据、《合同到期人员续签申请确认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被告已举证证实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智勇对被告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