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长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14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生,男,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绿春县。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检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有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2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富、代理检察员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生进入卢XX家中,盗窃了VIV0X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人民币1900元;2016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生进入陈XX家中,盗窃了NESUN手表9201一块(价值人民币800元)、黄色挎包一个;2016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2016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生两次进入李X1家中,共盗窃了人民币4000元、云烟(印象)六包(价值人民币390元)、云烟(软珍品)十三包(价值人民币299元);2016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生进入绿春县大兴街盗窃了李X2人民币8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长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长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份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长生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长生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半以上两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长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生行至绿春县大兴镇大兴街处,沿建筑栏杆爬到绿春县大兴街卢XX家中,盗窃了VIV0X6Plus手机一部、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手机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卢XX,赃款被被告人杨长生挥霍。经鉴定,卢XX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6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生用同样的方式爬入绿春县大兴街陈XX家中,盗窃了NESUN手表9201一块、黄色挎包一个。案发后,手表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陈XX。经鉴定,陈XX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6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2016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生采用同样方式两次爬入绿春县大兴街李X1家中,两次共盗窃了人民币4000元、云烟(印象)六包、云烟(软珍品)十三包。赃款、赃物已经被被告人杨长生挥霍。经鉴定,李X1被盗云烟(印象)六包价值人民币390元、云烟(软珍品)十三包价值人民币299元。4、2016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长生采用同样方式爬入绿春县大兴街XX,盗窃了李X2人民币86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杨长生挥霍。被告人杨长生于2016年11月14日凌晨在绿春县政府大门右方住宅楼进行盗窃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3日10时20分,本案失主卢XX向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报警称,其家里的人民币2800元和价值人民币2998元VIV0手机一部,于2016年10月22日12时至10月23日8时之间被盗;2016年10月23日17时14分,本案失主陈XX向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报警称,其家里的手表和挎包,于2016年10月23日15时发现被盗;2016年11月11日9时34分,本案失主李X1向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报警称,其家里的人民币2900元和云烟(软珍品)六包,于2016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盗。绿春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4日凌晨3时54分,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到绿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通过楼外搭建的脚手架正在对该幢楼的居民户进行盗窃,请求民警处理,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在绿春县政府大门右方住宅楼将被告人杨长生抓获;3、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长生的出生时间、户籍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杨长生出生于1974年10月3日,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4日,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长生进行人身检查,其身上无损伤情况,亦未发现其身上有其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5、失主卢XX的陈述,证实其系绿春县XX局职工,2016年10月22日12时至23日8时许,其家中的人民币2800元和价值人民币2998元VIVO手机一部被盗;6、失主陈XX的陈述,证实其系绿春县XX职工,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发现,其家中的手表一块、黄色挎包一个被盗;7、失主李X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8时许,其发现家中挂在客厅衣帽架上的黑色皮包里的人民币1400元不见了,然后其老公查看,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裤子和衣服被放在了客厅沙发上,裤包里面的人民币1500元不见了,接着发现放在沙发上的软珍烟六包也不见了。另,2016年10月底,在此家中也曾被盗窃了人民币4000元和软珍香烟一条、印象云烟一条。其认为是同一人到其家中进行盗窃的;8、失主李X2的陈述,证实其系绿春县三猛乡人。2016年11月10日其住绿春县大兴街亲戚家中,早上8时许起床时发现,放在客厅沙发旁凳子上的外套不在了,就在家里找,在客厅旁边的窗子上找到了外套,但里面的人民币860元被盗窃了;9、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6年过“十月年”前几天,其在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人杨长生给其送过一些日用品和一块手表的事实;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长生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长生指认盗窃财物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情况和被盗手机、手表概貌等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VIV0X6Plus手机一部、NESUN手表一块,该手机和手表已分别发还给失主卢XX和陈XX;12、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盗的VIV0X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NESUN手表9201一块价值人民币800元、云烟(印象)六包价值人民币390元、云烟(软珍品)十三包价值人民币299元。被告人杨长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长生坦白认罪,部份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失主,对被告人杨长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长生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长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长生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白佳顺审判员 韦子弋审判员 董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旖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