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曾祖英与刘诚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祖英,刘诚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924号原告:曾祖英,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秦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诚萱,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曾祖英与被告刘诚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福、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秦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诚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诚萱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祖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刘诚萱,2015年3月26日。”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客观情况,原告未筹齐40万元,只向被告转款12万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6日。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曾祖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曾祖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附被告刘诚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拟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给被告出借12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诚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曾祖英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式正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诚萱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原告曾祖英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书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反面,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祖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刘诚萱2015.3.26”。2015年4月13日、4月14日、5月12日、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出借42000元、29000元、16000元和42000元,合计129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诚萱拟从原告曾祖英处借款,预先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原告曾祖英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129000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金额清楚明确。本次诉讼中,原告曾祖英仅主张120000元本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祖英通过诉讼方式催告还款,被告刘诚萱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关于利息,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曾祖英要求被告刘诚萱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诚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诚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祖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诚萱负担;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刘诚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世刚审判员 张久福审判员 区海玲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 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