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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香莲与李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莲,李连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981号原告杨香莲,女,汉族,1964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启,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杨香莲诉被告李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莲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做白酒生意。2013年1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叁拾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并出具借条:今借杨香莲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借款人:李连启。到2016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请:1、返还借款叁拾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李连启向原告杨香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香莲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同日原告从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取现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李连启向原告杨香莲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香莲返还借款3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李连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