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罗明胜与罗德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胜,罗德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217号原告:罗明胜,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雄,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连城县文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明胜与被告罗德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172.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12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从连城县江坊往文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连文路文亨菜市场路段时,与自路右边往路左穿越道路的由被告罗德雄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德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连城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损伤(急救费用304.64元),当日转龙岩市第二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4763.81元。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另因伤情治疗需要在出院前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225.90元、花去护理拐杖、坐便器等14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用等300元。原告于受伤前一直在连城德源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班被扣发两个月工资。另查明罗德雄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年检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外,还承受了巨大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约5万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拒不调解也分文未予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得到赔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罗德雄辩称,一、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误。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驾驶车辆过快造成,因此事故责任应以原告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较为客观公正;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请未扣减其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具、其他损失等均有异议,存有不合理的费用;综上被告只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的5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5时15分许,罗明胜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从江坊往文亨方向行驶,途径连文路文亨菜市场路段时,与自路右边往路左穿越道路的由罗德雄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明胜及罗德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F3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德雄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该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属重大及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罗明胜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车速行驶,该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属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认定罗德雄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明胜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明胜于当日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304.64元后转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4763.81元,期间外购医用纱布157.7元,××药52元及门诊治疗16.2元合计25294.35元。罗德雄所有的并由其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因罗德雄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罗明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罗德雄先予以赔偿。对于罗明胜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德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明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解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够客观公正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本起事故主要是罗德雄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造成,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体现了双方的过错情况,较为客观公正,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定罗德雄对罗明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罗明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罗明胜主张25294.35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费用存有××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认为原告其中的外购纱布及××药均的费用均为收款收据,且正式票据,也没有医嘱证明需外购,该部分费用不合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原告住院费用提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住院费用是否存有××的费用,该举证责任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外购医用纱布157.7元和××药52元虽可能用于受伤处所使用,但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且没有医嘱证明需外购,该部分药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25084.65元;2、误工费:罗明胜主张9150元,并提供连城德源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辩解认为原告仅提供连城德源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还应提供其相应的工资册等证据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应以其住院天数31天确定,并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5.38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31天×125.38元/天=3886.78元;3、护理费:罗明胜主张7648.18元,被告认为原告按62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1天,应按31天计算,被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为3886.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明胜主张640元,原告实际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5、交通费:罗明胜主张1000元,综合罗明胜的伤情,罗明胜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罗明胜的交通费为600元。6、营养费:罗明胜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罗明胜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罗明胜的营养费为1900元;7、护具拐杖及其他财产损失维修费:罗明胜主张合计44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成立,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有该项损失,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罗明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5978.21元,罗明胜损失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86.78元、护理费3886.7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373.56元,依法由罗德雄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50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900元合计17604.65元的70%即12323.26元,由罗德雄予以赔偿罗明胜。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德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范围外赔偿罗明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0696.82元。二、驳回罗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31元,减半收取489.66元,由罗明胜承担171.66元,罗德雄承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晓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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