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洪腾与杨文树、杨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腾,杨文树,杨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491号原告:洪腾,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树,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宝文,女,1973年3月27日���,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被告杨文树之妻。原告洪腾与被告杨文树、杨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腾的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树、杨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文树归还原告洪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3,500元,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宝文对被告杨文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文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杨文树与原告就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一事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文树出具了欠款人民币30万元的欠条和欠利息人民币33,500元的欠条,并分别注明了还款时间。现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届满,而被告杨文树仍未还款。被告杨宝文系被告杨文树之妻,被告杨文树上述借款行为发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宝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洪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2份;3、汇款凭证;4、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杨文树、杨宝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文树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洪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宝文汇款人民币288,000元,并另行交付了人民币12,000元现金。2015年5月24日,被告杨文树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分别出具了欠条,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洪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不计息),还款时间2015年春节前。今欠人:杨文树,2015年5月24日”,“今欠到洪腾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正,还款时间2015年7月31日前,今欠人:杨文树,2015年5月24日”。另查明,被告杨宝文与被告杨文树于1996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树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2014年7月2日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虽然被告杨文树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是欠条,但从交易习惯来看该两份欠条分别是对原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结算行为,原告与被告杨文树之间形成的应是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树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树与原告结算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3,500元,��出具了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文树自愿支付借款利息,且该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树偿还利息人民币3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树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人民币300,000元的欠条注明不计息,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春节前”,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所以该欠条约定的实际还款时间应为农历2015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文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给付借款时将人民币288,000元是直接汇入被告杨宝文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宝文对被告杨文树的借款行为应属知晓,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宝文对被告杨文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树、杨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500元;二、被告杨文树、杨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腾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洪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由被告杨文树、杨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寇方成人民陪审员 李文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忆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