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郁萍诉魏加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萍,魏加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萍,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加忠,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郁萍因与被上诉人魏加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郁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加忠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刘某与魏加忠签订档口绩效考核合同,由郁萍收取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郁萍此前为经营3号食堂窗口而签订合同、付款等情况与魏加忠一致,郁萍退出经营时与XX公司解除合同。魏加忠实际经营4个月后,郁萍于2016年2月1日接手所有食堂窗口且不再转让他人经营,为此刘某、郁萍和魏加忠三人口头商议确定郁萍给魏加忠5,000元、XX公司给魏加忠5,000元。魏加忠经营使用的餐具均是郁萍提供,现郁萍已经给付5,000元,无需再给付其他钱款。被上诉人魏加忠辩称,郁萍将3号食堂窗口经营权转让给魏加忠并收取了转让费15,000元,合同是与XX公司签订,魏加忠实际仅经营了4个月,郁萍要求魏加忠退出经营,并同意退还剩余款项,但其仅支付了5,000元。魏加忠使用的餐具系自行采购。不存在郁萍所称的三方协议的事实,本案诉讼与XX公司无关。魏加忠不同意郁萍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魏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郁萍退还魏加忠转让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郁萍向魏加忠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中科院3号窗口定金5,000元(伍仟元整)”。2015年9月24日,郁萍向魏加忠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转让费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9月25日,刘某(甲方)与魏加忠(乙方)签订档口绩效考核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三号档口交付乙方经营,绩效考核日期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止。郁萍实际经营3号窗口的时间一个月,即2015年9月,魏加忠实际经营3号窗口的时间为四个月,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3号窗口经营权转让问题,魏加忠、郁萍之间交付、收取15,000元转让费的行为,系魏加忠、郁萍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郁萍虽称档口绩效考核合同是魏加忠与案外人所签署,但转让费由其实际收取的事实不容辩驳。关于期限,因郁萍收取转让费时并无经营权,根据魏加忠与案外人签订的档口绩效考核合同,可以确定经营期间应为一年。魏加忠关于15,000元转让费是永久性经营权的意见,并无依据,亦不现实,故不予采信。魏加忠实际经营3号窗口四个月,理应支付对价5,000元。因郁萍表示2016年2月之后已由其取得全部窗口经营权,并不得对外转让经营,故郁萍应当退还魏加忠转让费10,000元,已付5,000元,尚应再支付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判决:郁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魏加忠转让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魏加忠、郁萍各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魏加忠为经营3号窗口,向其上家郁萍支付15,000元,双方之间转让行为真实有效。在魏加忠仅经营了4个月的时间后,郁萍再次接手该窗口的经营。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魏加忠的退出是其自身违约所致,现其向郁萍主张退还剩余转让费有依据。郁萍称XX公司的刘某、郁萍和魏加忠曾口头商议各方负担5,000元,但魏加忠不予认可,郁萍对其说法则无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魏加忠实际经营期间应当支付对价5,000元、郁萍已支付5,000元的事实,在此基础上由郁萍退还5,000元无不当。综上所述,郁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郁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