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乌兰察布市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207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杨利慧,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经理。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慧和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笔,借款金额共计2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按月结息。开始被告能按2分结息,但是后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按月息1.5分结息,再后来按1分结息,2014年12月以后,被告再无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酒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3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利息一直是按1.5分和1分结息的。原来和原告一起捆绑的被借款人均表示放弃追索利息,我希望被告也放弃追索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意见同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日被告某某酒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成立。2、原告银行帐单明细,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以前月利息均按2分支付的。被告某某酒店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燕玲、沈建华、梁晓亮、王耀东证言,拟证明该证人均表示放弃追索自己的利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某某酒店先后向原告借款7笔,借款金额共计230万元。2015年1月1日,某某酒店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又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共借款230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是在借期开始后,被告按月息2分付息一段时间后改为按1.5分和1分付息,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1月1日以前未按月利息2分补清的利息全部放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以其曾经按1分付息原告不持异议可视为表示认可为由不同意按1.5分付息。另外,该笔借款全部由被某某酒店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不同意,本院尊重其意见。但是被告曾经按1分付息,原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视为对该利率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3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本金230万元,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