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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309号原告: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6846408762(1-1)。法定代表人:田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洛宁县涧口乡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317213629N。法定代表人:黄科委托代理人:杨鹤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公司员工(下属销售公司总监)。一般代理。原告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喜,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鹤平、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原告彩钢瓦7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6.5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厂房建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相应规格的屋顶彩钢瓦及墙面彩钢板产品用于被告的厂房工程建设。原告履行《供货合同》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2万元。2016年1月25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打102万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元月28日,经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协商,被告负责人欧阳国良同意将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102万元货款由被告支付,被告负责人欧阳国良并在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给原告的欠条上作了债务转移特别标注。该欠款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欠河南宝鼎公司600多万元,但这600多万已还了陈国良120万,又替宝鼎公司还了村里90万,宝鼎公司欠我们税款额200多万的税票,算下来以后,我们还欠宝鼎公司100多万,扣去质保金、检测费等其他费用,我们已经不欠宝鼎公司的钱了,现在也不能让我们再还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在供货合同上加盖“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在供货合同上加盖“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阿帕奇项目部专用章”。2016年1月25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彩钢板材料款(1020000元)壹佰零贰万元正,2016年1月25日”。欠条下部由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欧阳国良载明:“此彩板材料款由阿帕奇公司代李国杰支付给洛阳富鼎工贸公司,欧阳国良,2016.元.28”。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30万元。欧阳国良也承认自己在欠条上备注债务转移时,是自己在任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基建时签的字。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后,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事后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本案中,原债务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欠其的102万元,转移为由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宝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欧阳国良在欠条上写下同意债务承担。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欧阳国良在欠条上签下同意债务转移时,是自己在洛阳市阿帕奇公司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基建期间,应系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已经给原告洛阳富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证明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已经接受并履行了该部分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仅对102万作了约定,对利息部分没有明确约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2万元。二、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72万元自2016年元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21元,减半收取7510.5元,由被告洛阳市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相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