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山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山西,张景露,汤乃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5201号原告:董山西,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露,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普陀区。被告:汤乃勇,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永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主要负责人:顾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山西与被告张景露、汤乃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山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被告张景露、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被告太保财险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乃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山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9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太保财险昆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景露和汤乃勇共同按照30%的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张景露和汤乃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董莲旺驾驶的牌号为苏M3XX**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丙)在京沪高速公路1139公里处,恰逢该处张景露驾驶的浙ARXX**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甲)与汤乃勇驾驶的苏E0XX**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乙)因追尾事故停靠,董莲旺驾驶车辆因避让不及与事故车辆乙发生碰撞,导致事故车辆丙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在张景露与汤乃勇追尾事故中汤乃勇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董莲旺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景露、汤乃勇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事故中损坏的事故车辆丙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景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均属实。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甲在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时本人曾对于交警的责任认定提出过异议,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甲是被汤乃勇的事故车辆乙追尾后停靠在车道上,然后董莲旺驾驶的事故车辆丙又撞上了事故车辆甲,交警认定本人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车辆停靠后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且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不应下车。本人向交警解释过,当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因为事故车辆甲损坏,放置在后备箱的警示标志无法取出。第一起事故发生本人确实下车了,但本人是在第二起事故中受伤的。然而交警没有听取本人的意见,仍然认定承担次责。事发后一个月本人去签了事故认定书,之后也没有申请过复议。现在本人对于交警的责任认定仍然不予认可。涉及到本人要承担的赔偿项目,不愿意承担。在两起事故中本人才是最大的受害者。被告汤乃勇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故经过无异议,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意见同被告张景露。事故车辆甲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车辆乙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下列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在京沪高速公路1139KM处,被告汤乃勇驾驶的事故车辆乙追尾了被告张景露驾驶的事故车辆甲,不久被告董莲旺驾驶的事故车辆丙撞击了事故发生后停于行车道内的事故车辆甲,致被告张景露与事故车辆丙内的乘客董山骆受伤。事故车辆丙亦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编号为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汤乃勇负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莲旺负第二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景露、汤乃勇负第二起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丙登记在海陵区董山汽车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原告董山西为海陵区董山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3.事故车辆甲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车辆乙在被告太保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车辆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意见为:该赔案标的的车损失严重,根据该车市场实际价值同客户协商按70000元全损处理,残值由客户委托我司拍卖处理。残值款直接支付被保险人,经我司竞价残值金额13000元,最终我司按57000元推定全损,理赔时无需发票,商业险保单责任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照片、工商登记资料、定损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案外人董莲旺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景露、被告汤乃勇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甲、事故车辆乙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被告太保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被告太保财险昆山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按照15%的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景露、汤乃勇各按15%的比例赔偿。被告汤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判。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丙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全损,金额为5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79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3元,被告张景露、汤乃勇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