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某、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某,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414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被告:薛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常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某某,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薛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薛某某,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薛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朱某某,女,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送达地址不是其现实际居住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