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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栾静凤与印荷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静凤,印荷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035号申请执行人:栾静凤,女,汉族,1958年2月2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印荷仙,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栾静凤与被执行人印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栾静凤与被执行人印荷仙主张的借款240万元及利息141.224万元,合计381.224万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致同意以本息合计366万元结算(本金240万元、利息126万元),被执行人印荷仙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栾静凤15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栾静凤110万元,余款106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若被执行人印荷仙有任一期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栾静凤有权就总额366万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7746元,减半收取计1887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印荷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院已另案查封印荷仙与徐雪萍共有的位于泰兴市的房产。申请执行人陈述该房产系夫妻共有,且该房产已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查封,对该房产请求法院暂不处置,如果将来拍卖的话,要求参与分配。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至被执行人印荷仙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无人在家,经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申请执行人陈述印荷仙在外地,正常都不在家。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印荷仙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及南通经济开发区法院另案查封的上述房产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