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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希有、胡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希有,胡小玲,潘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2303号申请执行人胡希有,男,192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胡小玲,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潘太学,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希有、胡小玲与被执行人潘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致函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潘太学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潘太学在其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为督促被执行人潘太学自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将被执行人潘太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5月2日止,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25元、执行费2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23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升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