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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636沈龙与陆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陆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636号原告:沈龙,男,1995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陆庆明,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沈龙与被告陆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使用时间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2%。被告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陆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沈龙借款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借款人:陆庆明,日期:2016年10月8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龙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陆庆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