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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洛阳星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星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星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谭红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英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崔功海,总经理。上诉人洛阳星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洛阳星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均在洛阳市××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乙方(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仓库,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季审判员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孟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