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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与张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张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45号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地址:辉南县。经营人:李玉权,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张德良,男,现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诉被告张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兽药款8260.00元并承担从2007年9月5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到2008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兽药,总价款为826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共十二份。双方约定被告小鸡出栏售出后即还钱。待被告小鸡售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张德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欠款事实存在,但期间我偿还原告钱了,原告所说的数额不认可,我还了多少钱不记得了,和原告间也没有借条。我同意给原告2000元,事情已经过去10年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卖我兽药要保证我的小鸡的成活率,正常出栏,但不是正常出栏,当时约定都是口头约定的。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12张,证明内容: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826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期间偿还部分钱款,没把欠条取回。2、证人王生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邻居,曾经陪原告在2010年或者2011年去被告家要钱,至少陪着去五次,大概一年一次,最近一次是一个月前去的。在2015年腊月,陪原告去时,原告还抓了被告家一只大鹅。原告对该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我见过证人二到三次,2010年来过,还有前一个月来过,其它我不记得,2009年到2010年我没有在家。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王生的出庭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王生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通过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赊购兽药,共计金额为8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上载明在禽畜出栏20天之内结清账目,否则追加20%违约金。被告逾期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几乎每年一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腊月,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没有给付,起诉前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称只能给付1000.00元,剩余金额免除,原告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826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但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几乎每年一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并且原告在2015年腊月向被告索要时,并没有拒绝履行义务,而只是以无款为由没有给付。另外,在起诉前被告也作出要给付原告欠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已经约定禽畜出栏在20天之内结清账目,否则追加20%违约金,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违约金的数额低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准,对超出违约金数额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良给付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所欠兽药款82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52.00元。上款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