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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伟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唐良政,黄杨平,胡伟,蒋勇,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318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51211-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国土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唐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良政,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杨平,女,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胡伟,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勇,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80043-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162-50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广,男,汉族,1951年2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良政、黄杨平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诉被告唐良政、黄杨平、胡伟、蒋勇、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联系唐良政、黄杨平、胡伟、蒋勇,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1月25日,被告胡伟、蒋勇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2日,被告胡伟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3月31日,被告蒋勇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相强、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被告蒋勇,龙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广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政、黄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本金866333.27元、律师费22000元,共计888333.27元,并从代偿之日起,以888333.2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支付完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唐良政通过居间人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贷贷兴隆”网站平台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由原告对该笔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良政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由被告唐良政对该笔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3月26日,被告龙益公司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龙益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杨平、胡伟、蒋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黄杨平、胡伟、蒋勇对该笔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唐良政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6日,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兴农公司发出了索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被告唐良政向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归还了本金150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依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唐良政代偿了866333.27元(其中本金850000元,利息16333.27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2000元。根据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四条第十五款约定,追偿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利息、律师费、资金占用费等,并以代偿资金、利息、律师费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由被告黄杨平、胡伟、蒋勇、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上。被告胡伟辩称:一、不清楚唐良政贷款的事情,没看见过唐良政贷款的合同,不清楚《个人反担保合同》签字的时间地点,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成了唐良政贷款的反担保人。3、兴农公司的贷款操作流程有瑕疵,贷款是唐良政与兴农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操作的。胡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辩称:一、要求追加唐良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唐良政作为本案的主借款人,我们不认可也不清楚其借款多少及归还本金多少。三、胡伟在签字的时候只给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前面的具体内容是没有的,我们不清楚合同内容,签字的最后一页上的指纹不是胡伟盖的,签字是一张白纸,不清楚签字是不是胡伟签的,本案是一种欺骗行为。被告龙益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辩称:一、针对唐良政的借款,在质证过程中确认其借款的金额。二、被告龙益公司的担保期限是一年,在诉状中能体现,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三、假设被告龙益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该是一个按份的责任。被告龙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广辩称:同意刘森虎的意见,没有补充。被告蒋勇辩称:一、贷款的情况不清楚,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晓,对兴农担保的贷款流程不清楚,也没有兴农公司的工作人员找我办过此事。二、其他的意见和龙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唐良政、黄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唐良政通过居间人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贷贷兴隆”网站平台向吕贤玲等债权人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32XXXX,担保人为兴农公司,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有“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义务详见编号为2015032XXXX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约定有“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及金额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尚未偿付的所有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费率)计算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债权人无条件同意居间人具有因任何原因代债务人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无条件同意担保人有选择提前代偿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为了便于统一主张权利,债权人在此特别授权居间人在可能或实际发生债务人违约时,待其行使债权人权利,居间人有权采取相关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前向债务人收债、有权因任何原因代债务人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及签署、提供法律文件和相关书面材料”。2015年3月26日,原告兴农公司向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由原告兴农公司对被告唐良政的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其中,第4条特别承诺约定有“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及时偿还贷款、垫款或其他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债务人发生主合同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债务人进行追索。”2015年3月26日,原告兴农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唐良政(委托方,甲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由被告唐良政对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费用30000元。其中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甲方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依据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龙益公司与原告兴农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龙益公司对被告唐良政的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分别为:(一)对于合同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二)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杨平、胡伟、蒋勇与原告兴农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黄杨平、胡伟、蒋勇对被告唐良政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分别为:(一)对于合同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二)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7日,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10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到被告唐良政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812820XXXX账户上。由于被告唐良政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6年3月26日,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向原告兴农公司发出了索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兴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唐良政对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费用1016333.27元进行清偿。2016年7月,被告唐良政向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兴农公司与依照向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唐良政代偿了866333.27元(其中本金850000元,利息16333.27元)。原告兴农公司为行使追偿权提起诉讼,于2016年8月8日与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龙会祥、蒋阳两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被告唐良政违约事实发生后,原告兴农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行使追偿权,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兴农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龙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唐良政、黄杨平、胡伟、蒋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资金结算清单,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发票,重庆法制报公告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良政、黄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唐良政、黄杨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唐良政向重庆兴农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贷贷兴隆”网站平台借款1000000元,原告兴农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唐良政在归还150000元本金后无力偿还余下借款,原告兴农公司已代被告唐良政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6333.27元,共计866333.27元。原告兴农公司依据与被告唐良政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唐良政归还原告兴农公司代偿本金850000元、利息16333.2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22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是否主张的问题,根据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唐良政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唐良政保证原告兴农公司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并以上述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根据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兴农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未违反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是日息1‰,即年利率36.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兴农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唐良政应当偿还本金850000元、利息16333.27,并从2016年7月28日(代偿完清之日)起以866333.2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兴农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故应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被告黄杨平、胡伟、蒋勇以个人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兴农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龙益公司以法人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兴农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唐良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伟要求追加唐良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兴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唐良海的起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胡伟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胡伟提出“胡伟在签字的时候只给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前面的具体内容是没有的,签字是一张白纸,我们不清楚合同内容。签字的最后一页上的指纹不是胡伟盖的,不清楚签字是不是胡伟签的,本案这是一种欺骗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胡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民事活动中签订合同理应对合同内容进行阅读后才签字,仅仅在空白纸上就合同签字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伟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胡伟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胡伟自愿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对于该辩解意见,被告胡伟没有提出事实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龙益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龙益公司一年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假设被告龙益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该是一个按份的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龙益公司签订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是两年,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龙益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良政、黄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良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866333.27元,并从2016年7月28日起以86633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唐良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黄杨平、胡伟、蒋勇、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4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9882元,以上合计23066元,由被告唐良政、黄杨平、胡伟、蒋勇、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兴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