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杜翠方与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方,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645号原告:杜翠方,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巧,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号城南天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世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翠方诉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交投停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声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延龙、王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起至2016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车场管理员工作。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停车场上班时因路滑而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由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得到赔偿。2016年5月,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929.3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8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5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安排了原告年休假。被告投保的工伤团体意外险已向原告赔付了11670元,该款项可以抵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违反被告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成都交投公司从事车场管理员工作。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车场管理员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劳动合同第八条还约定:经甲方(即被告)同意安排乙方(即原告)加班的,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若对工资计算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在每月工资结算后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甲方计算当月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无异议。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制定的《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中的规定的。二、2013年7月16日,被告交投停车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2015年4月28日、11月8日、12月1日,被告多次组织原告在内的员工对《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PDA收费终端机使用管理办法》进行培训学习。该《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款规定:未对入场停放的车辆按规定进行登记,或未按规定使用PDA系统设备的,按辆/次给予扣款50元。第四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当月迟到5次以上,一年累计旷工达3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予以开除。第四十三条第七款规定:一年内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行为受处理累计达3次的。三、2016年1月18日,原告所负责的停车场出现入场停放的车辆未按规定录入PDA系统设备的情形;2016年2月13日,原告所负责的停车场出现入场停放的车辆未按规定录入PDA系统设备的情形;2016年4月22日,原告所负责的停车场出现入场停放的车辆未按规定录入PDA系统设备以及推迟录入、提前录入出场的情形。四、2016年6月7日,被告交投停车公司以原告“一年内受处理累计达3次”为由,拟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宜通知公司工会,公司工会收悉后回复“无异议”。2016年6月8日,被告交投停车公司下发《关于给曾秀华等五人开除处分的通知》,以原告“一年内受处理累计达3次”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五、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不慎摔伤,于2010年9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0年12月23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21.41元。六、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城镇职工社保缴费信息表》、《银行转帐凭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表》、《督查记录》、《处罚通知单》、《开除通知》、《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通知工会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929.3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被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929.3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8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的上述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且被告交投停车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论。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929.3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5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所依据的《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且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告知并约定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故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其次,被告于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故被告的解除程序合法。再次,从有原告签字的《督查记录》、《处罚通知单》以及《视频》等证据来看,原告确有三次“未对入场停放的车辆按规定进行登记,或未按规定使用PDA系统设备”的行为,依据《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员管理规定》,原告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综上,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翠方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29.38元;二、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翠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0元;三、驳回原告杜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翠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