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巧云、张某1等与苏加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巧云,张某1,张某2,胡春丽,张亭亭,苏加孔,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486号原告:方巧云,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张某1,女,200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张某2,男,201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胡春丽(系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古城路**号。原告:张亭亭,女,199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亨荐,温州市湖北商会外出务工人员法律援助服务联络点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加孔,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常胜组57号。法定代表人:何维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哼哈大厦二层。负责人:李志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佩,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巧云、胡春丽、张亭亭、张某1、张某2与被告苏加孔、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苏加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19408元;2、被告云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10月10日凌晨2时18分许,被告人苏加孔驾驶车牌号皖01A50**的变型拖拉机沿鹿城区江滨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江滨东路与府东路交叉路口右转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右侧同向右转的由受害人张某3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3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某3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苏加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3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苏加孔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肇事的皖01A50**的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云强公司名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受害人张某3的近亲属有母亲方巧云、妻子胡春丽、女儿张亭亭和张某1、儿子张某2,其中方巧云、张某1、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3的被扶养人。因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方巧云、胡春丽、张亭亭、张某1、张某2作为赔偿权利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苏加孔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皖xxxxx**的变型拖拉机商业险时,在《摩托车、拖拉机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尾部明确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苏加孔”。经审理,被告苏加孔、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即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被告苏加孔、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张某3户籍地系湖北农村,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3事故发生之前在温州市区连续生活、工作超过一年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明细(工资)、居住登记证明、居住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相关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张某3事故发生之前在温州市区连续生活、工作超过一年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5860元,具体为4310元/月×6个月=25860元。被告苏加孔、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有误,应该是51719元/年×6个月=25859.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据此计算6个月总额为25859.5元。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张某3的母亲方巧云的扶养费136918元,即16108元/年×17年÷2=136918元,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1扶养费286610元,即28661元/年×(儿子12年+女儿8年)÷2=286610元。被告苏加孔、保险公司认为方巧云共生育二子一女,应由3个人分担扶养费用;张某2、张某1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6108元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方巧云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方巧云共生育两个儿子,有当地村委会、派出所的审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方巧云有三个子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8661元。本案被扶养人共计3人,方巧云扶养年限17年,张某2扶养年限12年,张某1扶养年限8年,其中8年有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为28661元,共计为28661元/年×8年=229288元;张某2还有4年的生活费为28661元/年×4年÷2=57322元;方巧云还有9年的生活费为16108元/年×9年÷2=72486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288元+57322元+72486元=359096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损失4310元/月×3个月×3个人=38790元。被告苏加孔、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误工费按2人3天,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本案受害人张某3系外来务工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赶到温州处理丧葬事宜符合人情常理,应该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虽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赔偿金额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为减少诉累,根据本地办理丧葬事宜客观实际,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损失3600元,即120元/天×10天×3个人=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苏加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某3死亡,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及理赔情况皖01A50**的变型拖拉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皖01A50**的变型拖拉机已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被告苏加孔垫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总计损失131583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苏加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3负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苏加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苏加孔驾驶的皖01A50**肇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云强公司名下,属于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被告云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苏加孔驾驶的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15835.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110000元(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总额1315835.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315835.5元-110000元=1205835.5元。该起事故由被告苏加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负70%责任,故还需赔付原告1205835.5元×70%≈844084.5元。因苏加孔驾驶的皖01A50**肇事拖拉机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金额为200000元×85%=170000元。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10000元+170000元=280000元,被告苏加孔、云强公司需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844084.5元-170000元=674084.5元。被告苏加孔为该事故已垫付30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苏加孔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674084.5元-30000元=644084.5元。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方巧云、胡春丽、张亭亭、张某1、张某2赔偿款28万元。二、被告苏加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方巧云、胡春丽、张亭亭、张某1、张某2赔偿款644084.5元。三、被告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巧云、胡春丽、张亭亭、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4元,由原告负担4534元,由被告苏加孔、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通知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家庭情况登记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据4: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居住登记证明、居住证明证据5: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摩托车、拖拉机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苏加孔签名)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月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