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韦利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韦利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赵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2540501—3。法定代表人:高思聪,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利章,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韦利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被上诉人韦利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韦利章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韦利章主张工伤待遇的主要依据是××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而上诉人自2014年12月即被政策性关停,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于2014年11月份终止。韦利章本次进行××诊断、申请工商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一年后,上诉人毫不知情,截至目前,上诉人也从未收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因此该两份证据对上诉人而言尚未生效,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也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或复核的权利。韦利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利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392.3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3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9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利章自2001年3月在被告张赵煤矿处从事信号把钩工工作,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赵煤矿因政府政策关停歇业。后原告韦利章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张赵煤矿支付停产歇业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张赵煤矿支付原告韦利章经济补偿金2.6万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万元。后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3194、32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万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万元等。原告韦利章因煤工尘肺壹期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防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906.3元。另原告提交2015年3月6日的医疗费238元的单据和2016年7月1日医疗费194元的单据并主张系两次检查所花费用。××防治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韦利章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5]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韦利章于1989年-2001年3月在沣泉煤矿从事采掘工,接触煤尘、岩尘;2001年3月-2014年11月在张赵煤矿从事信号把钩工,接触煤尘”等,原告韦利章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淄劳鉴字[2016]第18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韦利章的伤残情况构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利章在被告张赵煤矿从事信号把钩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张赵煤矿因政府政策于2014年11月关停歇业,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原告对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其以裁决书的作出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韦利章在被告张赵煤矿处工作期间,因接触煤尘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并构成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被告张赵煤矿虽主张相关行政部门未向其送达××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材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张赵煤矿未给原告韦利章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韦利章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9392.3元,但其提交的2015年3月6日和2016年7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中的费用非住院期间产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应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中18906.3元。原告韦利章因工伤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要求被告张赵煤矿按照16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万元,被告对该款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此时原告韦利章已年满57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40%,故被告张赵煤矿应以2013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6386元/12=3865.5元)为基数向原告韦利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79元(3865.5元×30×60%=69579元)。因原告韦利章被诊断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加发50%,故被告张赵煤矿应以2013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6386元/12=3865.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368.5元(3865.5元×18×150%=104368.5元)。综上所述,被告张赵煤矿应支付原告韦利章医疗费1890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79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368.5元,共计2568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利章支付医疗费1890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3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79元,共计256853.8元。二、驳回原告韦利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理,案涉工伤认定文书已于2015年12月28日送达上诉人,由其工作人员签收,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5日在《淄博日报》向其公告举证通知,并注明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鉴定结论亦已依法送达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主张其并未收到该两份文书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