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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贾同信与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盂第三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同信,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盂第三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同信,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郑海兵,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成,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盂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路家村镇青崖头村。负责人:刘成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贾同信因与被申请人定州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盂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晋民申7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贾同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王连成,被申请人三分公司负责人刘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同信申请再审称:我是合同的签订者,也是合同施工人,这些在(2012)晋商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中所确认,被申请人为什么和盂县路家村镇东杨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呢?原因就是被申请人拿着我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被申请人加盖了公司的印章,通过变造合同,以自己的××路民委员会。被申请人变造合同,恶性起诉,致使我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和33.5万元无法再向杨家沟村主张。2013年11月6日,三分公司与东杨家沟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三分公司于3日内偿还东杨家沟村委会20万元一次性解决工程欠款纠纷,余款不再追偿。被申请人获得了3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综上所述,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三分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给付33.5万元的工程欠款。省高院第74号裁定书清楚地载明申请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利的第三人,有权向杨家沟村委主张剩余工程款,其明确表示,只要三分公司参与,暂时不与村委结算剩余工程款,放弃对村委主张权利,这与三分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三分公司申请执行的55万元是执行村委账户上的款项,此款项也是时任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庆义参与的。2013年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村委会55万元执行回转,将三分公司账户上刘成立个人款项冻结,后由刘庆义出面与村委调解,村委当时考虑到刘庆义的个人情况,同意执行回转20万元了结此事,其中55万元中有27万元是支付代理律师的费用,而且这一回转案件与贾同信没有任何关联。建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存在案由定性不准、对涉案基本事实未有审理及遗漏主要当事人等问题,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贾同信在(2015)盂商初字第595号案件中诉请的主要内容为支付超越委托权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35000元,该请求包括是否超越委托代理权限、是否造成经济损失两方面内容。一审案由确定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因该案由定性不准,原审仅对是否超越委托权限进行了审理,而并未对是否造成经济损失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关于遗漏主要当事人的问题。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重审时追加盂县路家村镇杨家沟村委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及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盂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吴捷慧审判员成堃代理审判员丁勇虎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