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9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智盛诉被告谢志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谢志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9445号原告刘智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0303D。负责人姚贵平。被告谢志飞(曾用名谢弟)。上列原告刘智盛诉被告谢志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14325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4325元(暂计数);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立过5张银行卡(包括4张借记卡及1张信用卡)。2015年5月6日至8日,上述银行卡在原告不知情且未操作的情况下被盗刷共计1482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岭派出所报案,该所于5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并追回5000元,仍有143250元损失未追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立案侦查,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智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爱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