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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永红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红,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闻喜县。2011年6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晋08刑终18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永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年初到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永红在闻喜县海天时代广场、南关、西关菜市场、明德学校门口等处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豆豆”)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吸食,所得赃款均用来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其中胡某某在张永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片“豆豆”3次,王某甲购买3次,董某某购买2次,张某某购买5次,周某某购买2次,王某乙购买3次,张某甲购买3次。被告人张永红共计向7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1次。经尿检,张永红的尿液中吗啡呈阳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永红的供述等证实。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永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永红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年初到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永红在闻喜县海天时代广场、南关、西关菜市场、明德学校门口等处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豆豆”)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吸食,所得赃款均用来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其中胡某某在张永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片“豆豆”3次,王某甲购买3次,董某某购买2次,张某某购买5次,周某某购买2次,王某乙购买3次,张某甲购买3次。被告人张永红共计向7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1次。经尿检,张永红的尿液中吗啡呈阳性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3月25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永红有贩卖毒品嫌疑,4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胡某某2016年3月2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5年11月到12月在永红手中购买海洛因片3、4次,每次在海天时代广场交易。3、证人王某甲2016年2月2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5年4月到5月在张永红手中购买海洛因片“豆豆”3次,每次1片,每片100元。每次在环城路南关红绿灯处交易。4、证人董某某2016年4月12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初到7月份,我从张永红手中购买海洛因片“豆豆”30多次,每次5粒,每粒100元。在西湖小区及张永红明德小学出租房等处交易。5、证人张某某2016年4月12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前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张永红手中购买海洛因片“豆豆”5、6次,每次1粒,每粒100元。毒品颜色是黑的,和甘草片大小形状一样。每次在张永红明德小学门口出租房交易。6、证人周某某2016年7月1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到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张某乙、张永红、李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海洛因片“豆豆”,不固定在谁手里买,打电话谁手里有货就买谁的,在张永红手里最少买过20次,每次1、2粒,每粒100元。每次在张永红出租房楼下交易。有时候没钱了,在张永红手里赊账,因为我们邻村,都熟悉。7、证人王某乙2016年7月7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后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张永红手中购买海洛因片“豆豆”3次,每次1粒,每粒100元。每次我电话和张永红联系好在西关菜市场交易。8、证人张某甲2016年7月27日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11月份到2016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林某某、张永红、李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海洛因片“豆豆”,在张永红手里买过3次,每次1粒,每粒100元。每次在张永红西关菜市场家里现金交易。9、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2016年3月21日13时47分至13时51分,在见证人张某丙的见证下,侦查员在闻喜县公安局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经辨认人胡某某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张永红。(2)2016年2月2日11时28分至11时34分,在见证人张某丙的见证下,侦查员在闻喜县行政拘留所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经辨认人王某甲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张永红。(3)2016年4月12日16时27分至16时31分,在见证人张某丙的见证下,侦查员在闻喜县公安局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经辨认人董某某仔细辨认后,指出10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张永红。(4)2016年4月12日16时31分至16时38分,在见证人石秀龙的见证下,侦查员在闻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经辨认人张某某仔细辨认后,指出5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张永红。(5)2016年11月8日16时48分至16时59分,在见证人孙某某的见证下,侦查员在闻喜县公安局看守所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经辨认人周某某仔细辨认后,指出4号就是张永红。(6)2016年7月7日13时8分至13时15分,在见证人谢某某的见证下,侦查员在闻喜县公安局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经辨认人王某乙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张永红。(7)2016年7月27日18时00分至18时9分,在见证人谢某某的见证下,侦查员在闻喜县公安局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经辨认人张某甲仔细辨认后,指出7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张永红。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永红尿液经检测,吗啡呈阳性。11、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董某某、张某某因吸毒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12、刑事判决书、闻喜县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永红2011年6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3、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永红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6年4月20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民警抓获。14、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张永红,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凹底镇东颜村一组5-1号。15、被告人张永红的供述,2016年4月20日两次供述,5月26日一次供述,主要内容:我贩卖的是毒品海洛因片“豆豆”。2015年冬天卖给棉麻公司住的王某丙2次,每次1片。2015年后半年在海天时代广场卖给胡某某(在西关住,他家卖香油)3次,每次1片。2015年前半年,卖给董某某30多次,每次5片,基本上在明德小学我租住的公寓里交易。2015年前半年,卖给后宫王某甲2、3多次,每次1片,在南关附近交易。2015年后半年,卖给后宫马鞍桥王某丙3次,每次1片,在西关菜市场给他的货。2015年前半年,卖给后宫王某丁4、5次,每次2片,每次都是我送货到他住的西湖小区门口。2015年前半年,卖给桃园村张某某5、6次,每次1片,基本上在明德小学门口交易。卖给马某某(已死亡)4、5次,每次1片。卖给他们都是每粒100元。我的毒品都是从不知道叫什么的夏县人手里买的,每粒80元,我每粒能挣20元,挣得钱都吸毒花了,我从2012年开始吸毒,每天吸食2到3片。不吸食的话全身难受,心慌,浑身出汗,流眼泪。原审庭审时被告人张永红供述其卖给董某某2次,每次1粒,每粒100元;卖给周某某2、3次,每次1粒,每粒100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永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红所提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永红共计向7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1次的犯罪事实,系累犯,及其认罪悔罪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王效伟审判员  宁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梦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