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向前与被告林辉、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前,林辉,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836号原告:陈向前,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林辉,男,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美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沛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向前与被告林辉、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向前与被告林辉、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前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辉代表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款项直接转入林辉个人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双方约定利率2.4%,被告利息归还到2015年1月27日后就不给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辉、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归还利息186万元,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利率为月利率2.4%共计68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辉辩称,2014年我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但是原告要求我该公司公章我就盖了。借款的本金利息都属实。利息我归还了一年利息144万元,利息是还到2015年1月份,按月息2.4%计算。被告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林辉向原告借款,虽然盖有公章,但是是林辉的个人行为,借款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陈向前与被告林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辉向原告陈向前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借期从2014年1月27日到4月26日。,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原告陈向前与被告林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向前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辉付款500万元。被告林辉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给了一年的利息144万元,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林辉至今没有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向前与被告林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关于月息2.4%的约定违法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其它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林辉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时间给付借款本金,且没有支付2015年月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林辉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辉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的上限执行。被告应当从2015年2月起给付原告利息,按照月息2%计息。关于被告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问题。本案被告林辉在借款合同上盖有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从借款合同看借款甲乙双方为陈向前和林辉,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收款人为林辉,还利息人为林辉,可以证明该款为林辉个人所借与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法律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向前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林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向前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王智宇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