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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67孟德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为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德为,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太仓市。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德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德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孟德为伙同周某在未取得受害人沈某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沈某身份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德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德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孟德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孟德为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受害人沈某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沈某身份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10。被告人孟德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本案到案经过、沈某交通银行卡资料;被告人孟德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德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德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德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德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朱建东人民陪审员  袁百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