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葛秀代与临沂泰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代,临沂泰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902号原告:葛秀代,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临沂泰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大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曲保世,经理。原告葛秀代诉被告临沂泰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享食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享食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泰享食品偿还货款2407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事实与理由:我经营毛鸭生意,2016年,我多次向被告泰享食品供毛鸭,被告泰享食品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有215425元毛鸭款至今未付。同时,我向被告泰享食品供应煤炭,被告泰享食品欠我煤炭款25353元,上述货款共计240778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泰享食品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泰享食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秀代经营毛鸭生意。2016年,其多次向被告泰享食品供毛鸭,被告泰享食品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崔学法的账户向原告葛秀代的农行账户转账偿还了部分货款,同时,原告葛秀代还向被告泰享食品供应煤炭,2016年5月22日,被告泰享食品由其工作人员崔学法书写支款单一份,证实欠原告煤炭款25353元。同日,被告泰享食品出具账目表,该账目表加盖了被告泰享食品的印章,同时有崔学法及王义好(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确认,证实截止到2016年5月22日,欠原告葛秀代的毛鸭款为215425元,同时注明煤款分开,煤款为25353元。以上毛鸭款及煤炭款共计240778元。此后,被告泰享食品未再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泰享食品尚欠原告葛秀代毛鸭款及煤炭款共计240778元,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崔学法书写的支款单以及其公司出具的账目表及王义好的签名予以确认,对于该货款,被告泰享食品应及时偿还。原告葛秀代主张从被告泰享食品出具欠款账目表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泰享食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泰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葛秀代货款2407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临沂泰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