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鹏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27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刚,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勇,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6611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截止2016年9月8日利息金额为2554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将原告上国佳苑住××区东户房屋出售给被告一事达成协议,该房屋面积为158.98平方米,转让价款总额为646112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后办理入住,其余购房款由双方具体结算后按照月利率0.025计息。至今被告除支付380000元购房款外,剩余购房款266112元至今未付。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房屋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书中又明确对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综上,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双方规定,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并计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被告张鹏勇辩称,我核对完是206000元,以前有我的账没往进顶,3万多没给我算,欠170600元,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一《小高层房屋分配协议》、证明;欲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是呼和浩特市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证据二保证书(协议书)、《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了被告,约定房屋单价每平米4070元,共158.98平方米,总购房款646112元,同时约定在被告支付300000元购房款后,搬入房屋。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025计息。原被告通过《合同书》再次确认房屋单价每平米4070元,共158.98平方米,总购房款646112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确认双方在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仍然有效。证据三编号为0023102、0092866、0121144收据;欲证明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购房款380000元。证据四呼和浩特市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呼和浩特市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资格、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欲证明上国佳苑住宅小区项目由佳元公司开发、由原告施工建设,佳元公司具有合法的开发资质,原告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上国佳苑住宅小区项目证件齐全、项目合法。被告张鹏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与其他证据不符。双方工程款应算清,利息不适用民间借贷。对证据三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房屋卖方是”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鹏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小高层房屋分配协议》、证明、保证书(协议书)、《合同书》、编号为0023102、0092866、0121144收据、呼和浩特市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呼和浩特市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资格,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苑东户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书(协议书),内容为:”该房屋面积为158.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70元,房屋总价为646112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28日前交项目部房款30万元,不交此房款,项目部不予办住房手续,不准搬入;从2012年8月28日起张鹏勇十日内算清工程欠款,总算帐后,所欠项目部房款按月利率0.025元计息算账,所欠利息,另算并按月结清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给付原告房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给付原告房款27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原告房款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房款380000元,尚欠房款266112元未给付。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合同书》,再次对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保证书(协议书)进行了确认。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鹏勇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保证书(协议书)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鹏勇共计支付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380000元,还有购房款266112元未支付,张鹏勇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66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截止2016年9月8日利息金额为2554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保证书(协议书)中约定所欠房款按月利率0.025元计息,但因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从案件性质及立法本意也不保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获得高额利息,本院对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张鹏勇应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8125元(从2012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合计4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266112元×4年×6.4%=68125元);后续的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对被告张鹏勇辩解认为双方存在往来账目,存在有未结算的账目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另案处理;对其主张的利息的辩解观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综合予以采信。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266112元;二、被告张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8125元(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后续的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8元;由被告张鹏勇负担5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明审判员托娅人民陪审员刘万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宁贺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