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霞与陈金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陈金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17号原告:李霞,女,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华,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大,男,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诉被告陈金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志芳、被告陈金大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6年8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金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城路延伸段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河头集镇东侧300米处,与同方向行人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用317592.92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1759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大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除了门诊及住院期间的正规发票,其余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在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金坛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还垫付了医疗费129961.93元,对于金坛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9时40分许,陈金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城路延伸段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河头乡镇东侧300米处,与同方向行人李霞相碰,致使李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霞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16592.92元,其中被告陈金大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陈金大承担主要责任,李霞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陈金大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李霞承担事故30%民事责任。原告李霞前期医疗费损失316592.92元,由被告陈金大承担70%计221615.04元,由原告李霞自行承担30%计94977.88元。被告陈金大已垫付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霞事故医疗费人民币211615.04元。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李霞承担466元,由被告陈金大承担108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0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