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波诉被告陈吉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波,陈吉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287号原告李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陈吉友。原告李三波诉被告陈吉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军,被告陈吉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三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退伙协议第二款,支付原告人民币151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了开江县卓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年12月原告自愿退伙,达成退伙协议。由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履行协议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陈吉友辩称,1.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签署退伙协议后与雷黎明在距本公司5米处开设一月传媒,构成不正当竞争;3.请贵院保留被告反诉的权利,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为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起草签署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合伙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二款被告陈吉友应当支付原告李三波15160元整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合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或者违约金应由合同当事人予以事先约定,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该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李三波支付1516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三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吉友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