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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勇与丁汝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丁汝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958号原告:刘勇,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汝政,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1128-1。负责人:邹莉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黄沁,公司员工。原告刘勇与被告丁汝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越荣、被告丁汝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5年7月11日6时05分,丁汝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105省道0002公里800米处,与原告刘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丁汝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丁汝政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5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汝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另我司对原告的“三期”有异议,已申请法院重新予以鉴定,并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结果裁决;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6时05分,丁汝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105省道0002公里800米处,与刘勇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刘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丁汝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症、右侧少量液气胸、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三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等。2016年7月3日,原告在该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刘勇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30517.95元,支付拐杖费1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丁汝政所有和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27日,刘勇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刘勇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1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刘勇的“三期”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勇本次外伤,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同时查明:刘勇系农业户口的居民,自2013年2月26日起即在合肥君昊运输有限公司担任推土机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此外,刘勇与其妻儿于2013年9月1日起即租住在夏峰所有的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富民街88-1号的房屋至今,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租房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君昊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东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肥东县撮镇镇撮西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拐杖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丁汝政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勇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确定为30517.95元。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的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分别为114.21元/天和30元/天,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务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为180天;原告诉请的残疾用具(拐杖)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刘勇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且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刘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517.95元、拐杖费120元、误工费18319.56元(37148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10278.90元(114.2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259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9335.41元。丁汝政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人民币103457.46元;二、被告丁汝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其他损失25877.9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丁汝政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支付刘勇赔偿款114335.41元,支付丁汝政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为1443元,由被告丁汝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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