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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田乃足与牟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乃足,牟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282号原告:田乃足,男,194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田海兵,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父子关系。被告:牟德顺,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田乃足诉被告牟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乃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兵、被告牟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乃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十二万肆仟元整(12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人民币九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一分二,2014年至2016年的利息是二万四千元,本金九万元,2016年的利息为108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本金90000元和利息10800元共同出具一份借据为100000元,另一份借据为24000元,合计为12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诉请判决。被告牟德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2014-2016年的利息我们没有给,那时我们也没有钱。原告田乃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二份,证明:2017年1月1日被告分别出具了10万元和24000元的借据。被告牟德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牟德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调查,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牟德顺因购买钩机从原告田乃足处分两次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一分二,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给被告牟德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经双方商议约定为24,000.00元,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双方约定利息为10,80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牟德顺为原告田乃足重新出具借据,本金90,000.00元和利息10,800.00元共同出具一份100,000.00元的借据,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重新出具了另一份24,000.00元的借据,合计为12,4000.00元。被告牟德顺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田乃足向被告牟德顺提供借款共计9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没有超24%,后经双方合议,将利息10,800.00元中的10,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90,000.00元,重新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田乃足与被告牟德顺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田乃足要求被告牟德顺偿还欠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出具的欠条24,000.00元,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且年利率没有超过24%,故对重新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乃足欠款100,0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二、被告牟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乃足欠款2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被告牟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