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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韦光存、冉常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光存,冉常乐,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峨分公司,广西天峨县高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46号申请执行人韦光存,男,壮族,教师,住天峨县。申请执行人冉常乐,女,汉族,住天峨县。被执行人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峨分公司,住所广西天峨县六排镇龙滩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覃干荣。被执行人广西天峨县高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峨县六排镇龙滩路120号天龙公寓1栋3单元303号房。法人代表人覃生龙,男,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申请执行人韦光存、冉常乐与被执行人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干荣;广西天峨县高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覃生龙排除妨害[(2016)桂1222执46号]一案,2017年2月28日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2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一项确认被告(被执行人)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峨分公司、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准许原告接水、接电和使用电梯,不得有妨害原告韦光存、冉常乐装修使用天龙公寓2单元13层1304号住房的行为。因广西天峨县高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覃生龙于2017年3月3日登记注册作为天龙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现申请人韦光存、冉常乐要求广西天峨县高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覃生龙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履行准许申请人韦光存、冉常乐接水、接电和使用电梯,不得有妨害原告韦光存、冉常乐装修使用天龙公寓2单元13层1304号住房的行为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执行人广西天峨县高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覃生龙允许申请执行人韦光存、冉常乐于2017年4月26日接水接电,并将电梯卡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韦光存、冉常乐,从此不再妨害韦光存、冉常乐入住。该案执行费100元,申请执行人韦光存、冉常乐已交纳。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龙园玲审判员  王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