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文先与吴振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先,吴振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772号原告:文先,女,汉族,1976年12月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告:吴振军,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系原“十堰经济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业主,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代理人:詹海涵,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文先诉被告吴振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俊、被告吴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海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先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吴振军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文先经济赔偿金19800元;2、吴振军支付文先经济补偿金9900元;3、吴振军支付文先一个月工资1800元;4、吴振军支付文先双倍工资19800元;5、吴振军支付文先未缴纳社保的补偿26580元(其中养老保险补偿18000元,失业保险金补偿8580元)。事实与理由:吴振军在2008年就在十堰××开发区祥安广场经营服装销售,2010年4月22日在工商部门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户名“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文先2010年12月24日到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上班,在女装区从事销售工作。在文先工作期间,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既未与文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文先缴纳社保。2016年2月6日(除夕前一天),单位放假,但年后吴振军却不让文先上班,也未告知任何原因。文先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部门在2016年7月初要求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说明情况,吴振军为抗拒监管,于2016年7月14日在工商局恶意注销了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的公司登记,但仍然继续经营祥安服饰广场。原告文先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考勤卡。证据二:押金收据。此外,文先申请通知刘某、王某到庭作证。被告吴振军辩称:1、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列明包含公民个人,文先将作为自然人的吴振军作为被告,应予驳回;吴振军是注销营业执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可以列为当事人的对象;文先起诉的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2、文先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文先与吴振军经营的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存在劳动关系;文先主张的所谓用人单位与吴振军的“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名称不相符;吴振军和文先不存在劳动关系,文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退一步讲,文先没有证据证明是被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要求吴振军支付一个月工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能同时得到支持。4、文先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5、文先要求吴振军支付未缴纳社保的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文先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振军向本院提交了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的企业基本信息。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一、吴振军与文先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二、文先是否是被吴振军辞退的。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吴振军与文先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期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1、尽管名称不相同,但在十堰××开发区只有一个“祥安服饰广场”,文先提供的考勤卡上的“祥安服饰广场”可能是“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的简称;2、吴振军是“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的业主,与在该服饰广场工作的员工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3、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力较强,关于文先在服饰广场工作的内容应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对是否安排劳动者工作负有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文先是经通知不上班的情况下,应采信文先关于被用人单位辞退的主张。另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吴振军注册成立了“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2010年12月24日,文先到该广场上班,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文先在工作期间,吴振军没有与文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文先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4日,经吴振军申请,工商部门注销了“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2016年12月,文先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7日,该单位以“被诉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被诉主体已不存在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申诉。文先遂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吴振军在经营“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吴振军承担。吴振军申请注销“十堰××开发区祥安服饰广场”后,应当以个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关于文先起诉主体错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吴振军没有合法理由、按法定程序辞退文先,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文先要求确认吴振军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文先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不高于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吴振军作为用工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1800元;由此,文先主张按月平均工资按1800元计算赔偿金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振军终止与文先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不属于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文先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文先到吴振军处上班后,吴振军在一个月内未与文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第二个月开始向文先支付双倍工资,至一年期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文先工作满一年后,吴振军未依法向文先支付双倍工资,文先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应从第二年的第一日开始计算,文先在2016年12月申请仲裁,该权利已过仲裁时效,文先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吴振军未依法为文先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文先应依法申请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吴振军限期缴纳,如果因政策性原因或吴振军的原因无法补缴、补办的,文先可以向吴振军主张补偿或赔偿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军终止与原告文先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振军支付原告文先赔偿金19800元;二、驳回原告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收取5元,由被告吴振军负担,退还原告文先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