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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燕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燕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燕飞,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客运车售票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1990年7月24日被原江苏省南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于1995年4月9日被该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燕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袁燕飞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东海村八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志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袁燕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属醉酒。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燕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燕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燕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袁燕飞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东海村八组(南北线水泥路红富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志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袁燕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燕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张丽萍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袁燕飞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5.2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袁燕飞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燕飞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燕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翟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