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陆正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正荣(自报名),绰号陆老二,男,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正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雯雯、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陆正荣趁彭某宿舍(位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尖山社区干冲村新景观页岩厂内)无人之机,擅自进入彭某宿舍,盗走彭某放于该宿舍内床铺铺盖下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所得现金已被陆正荣挥霍。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依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陆正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宽大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陆正荣趁其工友彭某位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尖山社区干冲村新景观页岩砖厂内的宿舍房门开着,房内无人之机,溜进彭某宿舍,盗走被害人彭某放于宿舍内床铺铺盖下的人民币2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银行卡、身份证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陆正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梁某、陆某2、陆某1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照片,物证彭某身份证、银行卡(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澄江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澄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盗窃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正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所提请求对其宽大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正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广良人民陪审员 王忠荣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