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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宋某甲、宋进文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甲,宋进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37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进文。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进文、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宋某甲、宋进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宋长友、母亲范景子分别于1994年12月、2008年4月去世。宋长友名下遗产坐落于石家庄市××××号,该房屋现置换为西焦东区7号楼4单元101室,其中53.03平方米无偿兑换面积已经经法院判决确定归属,超出的53.34平方米为原告购买所得,对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超出面积53.34平方米,原告享有所有权。但被告拒不认可原告主张,且该房屋被第二被告宋进文强行占用,现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因此,原告只得依法诉至贵院,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贵院依法判决:1、确认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楼××单元××号房面积××53.34平方米为原告所有,总价款42672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宋进文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起诉被告宋某甲、宋进文、宋某某,要求分割石家庄市新华区××楼××单元××号房屋面积中53.34平方米,并且经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5民初3231号判决,判决书中已写明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楼××单元××号房屋面积中53.34平方米是否属于老人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严重分歧,且房产价值较大,双方可在确权后另行主张。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宋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对该事项再行起诉,实属重复起诉,无法律依据,违反了(2016)冀0105民初3231号判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对(2016)冀0105民初3231号判决不服,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通过申诉、抗诉提请再审。二、原告主张自己出资购买超出房屋安置面积的53.34平方米,应当提供证据,仅仅依据持有的交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超出部分由其出资购买。房屋拆迁安置本身具有专属性,是基于原宅基及房屋所得,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不论出资的钱是否是老人自己的,即使是原告垫资,也只能算是老人向孩子的借款,老人当时行动不便不可能自己去交费?老人虽然当时跟随原告居住,但是三被告也都向老人给付赡养费,且老人生前也有工资收入,这笔钱都是由原告支取保管,原告交费的80000元购房款很可能是老人出资,因此多出的53.34平方米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现原告对此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过程中宋某某和宋某某都诉称房子的80000元是个人所出,那么到底是谁出的资?还是合伙出资?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四、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在东方公司民调员的主持之下,已经就涉案房产如何处分达成协议,并签字按手印,该调解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同时该协议也反映出垫资购房的事实,故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该调解协议。五、答辩人之所以对(2015)新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没有上诉,是因为自2006年至今姐弟四人因财产分割问题诉讼已达10年之久,宋某甲与宋进文也因此郁郁成疾,姐弟四人之间也因此大伤和气,继续诉讼实为不值。根据1983年原始分家协议,老人的居住房屋本身就是宋某甲、宋进文各让出一间北屋,才有了现在的拆迁置换,原告已经继承了老人的一套房屋,现诉争房屋也已经继承了部分,望原告考虑此情节。综上所述,答辩人真诚的希望原、被告之间家庭和睦,能够调解结案。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中的房屋面积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长友与范景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宋某某、长子宋某甲,次子宋进文,三子宋某某。被继承人宋长友于1994年去世,范景子于2008年4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宋长友的父母均已去世。1999年5月20日,范景子订立遗嘱,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属于自己的房产均由女儿宋某某继承。2005年10月21日,宋某某代其母亲范景子与石家庄市东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换房协议》,将新华区西兴街27号房产(该房系登记在宋长有名下)拆迁安置在西焦东区××楼××单元××室(××106.37平方米),其中:53.03平方米系原房无偿置换,超出置换部分的53.34平方米的拆迁换房款87960元系宋某某出资。宋某甲于2006年4月10日将西焦东区1号楼3单元603室互换为西焦东区7号楼4单元101室。现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拆迁换房协议、拆迁换房协议附表、石家庄市东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据、2006年4月21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主张,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房屋因××为××楼××单元××室,超出原房无偿置换部分53.34平方米系原告出资87960元购买,该部分房产应归原告个人,故要求法院确认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楼××单元××号房面积××53.34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被告宋某甲、宋进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石家庄市东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据仅能证明系87960元房款系原告代为交纳,但不能证明购房款来源及实际出资情况,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被告宋某某对以上证据及原告证明观点无异议。另查,1、2016年5月27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楼××单元××室中由原新华区西兴街27号宋长有名下的房产无偿置换的53.03平方米中属于范景子的遗产份额26.515平方米由原审原告宋某某继承。2、2016年10月20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5民初323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宋进文各继承分得被继承人宋长友位于石家庄市××××号房屋面积中26.515平米的四分之一份额,即6.62875平米。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拆迁换房协议、拆迁换房协议附表、石家庄市东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据、2006年4月21日的庭审笔录、(2015)新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2016)冀0105民初3231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案的案由,石家庄市××××号房屋系由宋长友与范景子夫妻共同财产即新华区西兴街27号房产拆迁换房而来,该事实有《拆迁换房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故石家庄市××××号房屋应为宋长友与范景子的遗产,故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关于继承份额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范景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属于自己的房产均由女儿宋某某继承,故石家庄市××××号房屋中属于范景子的26.67平方米(53.34平方米÷2)应由宋某某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宋长友的财产石家庄市××××号房屋面积中26.67平方米,因宋长友未留有遗嘱,宋长友的财产份额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即范景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某及宋进文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即5.334平方米,其中属于范景子的份额由宋某某按照代书遗嘱继承。关于宋某某前期垫付的拆迁换房款87960元,应由各继承人按照所继承份额承担,属于即宋某某承担61572元(87960元×7/10),宋进文、宋某甲及宋某某各承担8796元(87960元×1/1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继承分得被继承人范景子、宋长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7-4-101号房屋面积中的37.338平方米;被告宋某甲、宋某某、宋进文各继承分得被继承人宋长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东区7-4-101号房屋面积中5.334平方米。二、被告宋某甲、宋某某、宋进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拆迁换房款8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850.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695.5元,被告宋某甲、宋某某、宋进文各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狄若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