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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亮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修,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0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亮修酒后驾驶皖A×××××号现代牌轿车,沿合肥市合裕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铜陵路上方附近时,追尾碰撞葛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交警接警后至现场,先对王亮修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带至医院抽血化验。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亮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亮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葛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亮修带走。案发后被告人王亮修为被害人葛某修理好车辆,并适当赔偿被害人葛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葛某对被告人王亮修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亮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亮修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修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王亮修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葛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钱丽梅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