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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玉兴与罗绍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兴,罗绍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9号原告:郭玉兴,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罗绍栋,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郭玉兴与被告罗绍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444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1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逾期还款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年前原、被告在微信认识,期间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元。借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由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于2015年6月16日被告重新立写《借条》收执,并承诺分四期还清该款(详见《借条》)。该《借条》载明: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还4500元;第二期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还4500元;第三期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前还4500元;第四期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前还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罗绍栋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郭玉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绍栋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罗绍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玉兴与被告罗绍栋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绍栋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郭玉兴借款18500元,并于2015年6月16日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郭玉兴主张被告罗绍栋返还借款本金,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利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绍栋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自第一期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罗绍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绍栋返还借款本金18500元给原告郭玉兴;二、被告罗绍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郭玉兴(借款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374元,由被告罗绍栋负担(该款原告郭玉兴已预交,被告罗绍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玉兴)。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雁阳代理审判员  吕 程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