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黄征宇、张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3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征宇,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张志丹,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9街4门。法定代表人:黄征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5月8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066678元,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张志丹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虹琦花园10栋2单元12层2-1203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1日,被告黄征宇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小微贷款,被告张志丹、钢汇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原、被告订立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提供总额为1060000元整的个人授信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2、被告张志丹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虹琦花园10栋2单元12层2-12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洪字第××号);3、如被告黄征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黄征宇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4、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催收无果。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就依法设定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征宇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黄征宇尚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060000元、利息66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小微贷款申请表》《零售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张志丹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征宇、张志丹、钢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6678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公告费65元,共计14465元,由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黄征宇、张志丹、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