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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0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元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135号澳海澜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芝,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共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人力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宁01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明确、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内容构成新要约、双方合同未成立。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一、上诉人的招标文件、被上诉人的投标函以及中标通知书中已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有效形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此规定对招标文件中应当注明的合同主要条款类别做了列举式规定。在本案的上述招标文件、投标函和中标通知书中,对于合同主体和工程内容(招标文件)、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中标通知书)、计价方式和支付价款时间(中标通知书)、质量标准和工期(见投标函)均有明确表述,在被上诉人中标后准备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并无任何争议。因此,被上诉人研究招标文件后发出投标函的要约与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的承诺,对将来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不能因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就否认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二、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是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招标文件中未附有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一条对合同约定不明的部分,规定了具体的解决办法,而不是因为非主要条款不明确就规定合同关系不成立或不生效。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合同细节问题的争议属于上诉人提出新要约,但《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受要约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才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本案双方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在签合同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对上述内容并未提出变更要求,只是对于补充合同细节问题与被上诉人存在不同意见。没有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必须写明合同全部细节条款,非实质性内容在招标文件中未明确可以补充约定,一审判决把补充约定细节问题当成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违背客观事实。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招标程序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在招投标程序中已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就合同非主要条款进行补充中的争议,认定为上诉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共享人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中标后,上诉人制定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绿化种植养护作业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程范围等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因新的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在未能充分协调的基础上,双方最终未签署协议,合同未成立。上诉人应依法退还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共享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年第23号中标通知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支付利息800元,共计2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被告宝丰公司对绿化临时工劳务输出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参加此次招投标,并与被告宝丰公司签订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约定,被告严格遵守招投标及廉政建设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于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宝丰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如原告未能中标,同时未有违反协议约定行为10日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如原告中标,待双方签订主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被告发布WY-2016-001号招标文件,对投标须知总则、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递交、开标、评标、合同的授予、招标文件格式等予以约定。其中招标文件目录中显示第二章合同主要条款,在具体内容约定中,显示为”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进行投标。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公司在被告绿化劳务输出招标项目中中标,中标价格为115元/人,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园区内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要求其签订。原告认为,该合同中除中标内容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不知情,且合同内容显示公平。原告主张对中标条款外的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后予以签订。被告不予协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涉案绿化临时工劳务输出项目,被告宝丰公司已重新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合同且已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丰公司为绿化临时工劳务输出事项编制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共享人力公司接受被告宝丰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了竞标保证金,并且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所以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被告宝丰公司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原告共享人力公司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被告宝丰公司确定原告共享人力公司中标并向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整个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有效。原告共享人力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宝丰公司要求原告共享人力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合同进行签订,并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其提供的合同中部分合同条款未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被告宝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绿化临时工劳务输出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未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视为其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该新要约双方未达成合议亦未签字,故该合同未成立。故此,被告宝丰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共享人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共享人力公司保证金2万元、利息800元,共计208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宝丰公司负担。二审查明,招标方宝丰公司在”投标须知前附表”中工作范围是”园区内共计2682.89亩绿化区域内的栽种、平整等方面劳务施工”,该范围与其后的《园区内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不一致。存在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标方上诉人宝丰公司在”投标须知前附表”中工作范围是”园区内共计2682.89亩绿化区域内的栽种、平整等方面劳务施工”,该范围与其后的《园区内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不一致,存在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园区内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中的条款,在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方面,加重了被上诉人共享人力公司的合同义务,未缔约成功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宝丰公司。故,上诉人宝丰公司应退还被上诉人共享人力公司保证金及利息。综上,上诉人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