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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赵玉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赵玉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雪莲路天津卷烟厂工业园内*号。法定代表人:褚永胜,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智,该养老院职员。申请执行人:赵玉耀,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农民,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复议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下称福鑫顺养老院)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福鑫顺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东丽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民政部门向福鑫顺养老院拨付的补贴款人民币14万元。为此,福鑫顺养老院提出书面异议。东丽区法院查明,原告赵玉耀与被告福鑫顺养老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被告福鑫顺养老院进行改造,从原告处购买瓷砖,故判决“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耀货款12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异议人在东丽区民政部门有未发放的补贴款,故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津0110执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福鑫顺养老院在东丽区民政部门的补贴款人民币14万元。异议人福鑫顺养老院遂提供天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出具的[2017]老工委字01号文件和《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养老机构补贴标准的通知》,说明上述冻结款项为民政局拨付的养老机构床位运营补贴,属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东丽区法院认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文件发放的运营补贴,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不能执行的财产范畴,故相关机关出具的“专款专用”的文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异议人提出的上述款项系发放给养老院老人的补贴,本院不予认可,从异议人提交的两份文件均可以看出运营补贴的受补贴主体为“养老机构”,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成立。且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用途亦是用于养老院的运营,即使该款项属专款专用,在本案中偿还申请执行人亦不违背该款项的专用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福鑫顺养老院的异议请求。福鑫顺养老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因不服东丽区法院(2017)津0110执异10号执行裁定,特提起复议。请求撤销东丽区法院(2017)津0110执26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一、依照《天津市关于资助社会办养老机构鼓励办法》的规定,东丽区法院冻结的14万元为民政部门拨付给申请复议人的养老机构的床位运营补贴,应当专款专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冻结。东丽区法院在执行(2016)津0110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津0110执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申请复议人在东丽区民政部门未发放的床位运营补贴款人民币14万元。根据《天津市关于资助社会办养老机构鼓励办法》的第六条的规定:该补贴应主要用于改善住养老人的居住环境包括养老机构的基础设施改造,设备更新和添置,购置老人服务用品和其他为入住老人服务的项目。故依照该规定可以认定,东丽区法院冻结的14万元,应当专项用于改善住养老人的居住环境之用,不应用于其他用途。二、东丽法院区认为,被申请复议人享有的债权的用途是用于养老院的运营,故冻结的14万元即使用于偿还被申请复议人的债权亦不违背款项的专用性,显属错误。如前所述,东丽区法院冻结的14万元为民政部门拨付的床位运营补贴,该项补贴的用途为改善住养老人的居住环境,而并不是所谓的养老院的运营。“改善住养老人居住环境”和“养老院运营”二者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都明显不同。东丽区法院认为:由于被申请复议人债权的产生是由于养老院的运营,将床位运营补贴冻结从而偿还被申请复议人的债权并不违背该款项的专用性的说法,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东丽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关于东丽区法院作出(2017)津0110执2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东丽区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由于福鑫顺养老院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东丽区法院对应属其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于法有据;其次,福鑫顺养老院在进行内部改造后,根据相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一次性补贴,民政部门批准并向其拨付了补贴款。该补贴主要用于改善住养老人的居住环境包括养老机构的基础设施改造,设备更新和添置、购置老人服务用品及其他为入住老人服务的项目。既然补贴款的用途中包括基础设施改造的费用,就应当涵盖改造时所购材料的货款,因此,福鑫顺养老院主张该补贴款属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偿还购买瓷砖所欠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东丽区法院冻结涉案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东丽区福鑫顺养老院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执2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李 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