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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培东与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东,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91号原告:李培东,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中兴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白传国,经理。原告李培东与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贷款200000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收取保证金20000元及公证费510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清偿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担保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保证金收据一张,载明:被担保人应无条件按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有违反,该保证金不再返还。2015年3月6日,原告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由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5日,原告将上述贷款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培东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提供担保,要求原告李培东交付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被告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并按约定在原告自行偿付借款后返还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被告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培东保证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