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成与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023号原告:李成,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喜荣,经理。原告李成诉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峰、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合同有效,令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为原告到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原告所购商公寓维多利摩尔城C座17层02号的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9.3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时代中天(现名维多利摩尔城C座)17层02号公寓售与原告。该公寓总价合计600930元整,房屋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层高5.7米,地上28层地下2层。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且应在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并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办理权属证书,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所购公寓的产权证书,由于被告原因已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取得所购公寓的房产证书,因此被告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也有责任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时代中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成与被告时代中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方式,原告付清了购房款600930元。本院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调取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建筑登记为时代中天广场商住楼,该楼2012年8月办理了预售许可证,2015年8月整栋楼被司法查封,其中-1、1、4、16至28层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鉴于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限制登记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依法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暂时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与被告协商办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已付方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交付之日为2014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约定的540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限制登记系被告造成,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已付购房款600930元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生效之日为2014年8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30日,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成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009.3元;三、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四、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