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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改清与胡永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清,胡永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02号原告:刘改清,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中,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胡永新,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明,汝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改清与被告胡永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被告胡永新申请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7.94元、护理费237.84元、误工费2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0元、伤情鉴定费440元共计6523.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上午16时左右,被告饮酒后与原告在同村村民胡闺女经营的超市门前因原告四年前砍伐一棵杨树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原告后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胸部软组织损失并引起旧病复发,后经汝韩庄乡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成诉。被告胡永新辨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上午16时左右,被告胡永新饮酒后与原告刘改清在同村村民胡闺女经营的超市门前因原告刘改清四年前砍伐一棵杨树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吵,之后两人拽着对方的衣服往超市门前水泥路的西边走的时候相互对推,原、被告倒在地上,被告胡永新压在原告刘改清身上。后原告刘改清的女婿刘焕中到达现场与被告胡永新对骂,后汝南县公安局韩庄乡派出所出警时对被告胡永新制作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当日18时,原告刘改清被“120”救护车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初步经诊断为:1、胸部局部软组织损伤;2、窦性心动过速;3、××、心绞痛?;4、陈旧性肺结核;5、脑萎缩;6、××3级很高危;7、慢性胃炎;8、陈旧性脑梗死。原告刘改清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焕中护理,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151.4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审理中查明:本院经调查驻马店市中医院外科医生根据原告的病历陈述“患有陈旧性肺结核10余年,脑梗死病史2年余,××史2年余,血糖高1月余”,结合汝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用药、检查的情况提出建议:原告刘改清胸部外伤可能导致其血压升高,心跳加速,××、××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治疗××的用药阿司匹林肠溶片、冠心宁注射液、麝香保心丸、辛伐他汀片费用共计302.01元。原告刘改清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对头部CT(16层)检查费用220元、甲状腺的五项检查费用250元、电脑血糖监测、葡萄糖测定费用计13元及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肝、胆、脾、泌尿系检查费用160元,共计款652元,上述检查与原告刘改清胸部外伤的治疗无因果关系。扣除与胸部外伤无关的检查、医疗费(302.01元+440元+652元),原告刘改清的医疗、检查费共计3757.4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本案中被告酒后与同村村民讲述原告刘改清四年前砍伐一棵杨树应归其所有,原告听到后就该杨树的所有权归属与被告发生争执,但双方应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双方进而对骂,继而相互拽着对方的衣服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倒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原告刘改清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胡永新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改清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扣除与原告胸部外伤无关的检查、医疗费(302.01元+440元+652元),原告刘改清的医疗、检查费共计3757.4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改清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刘改清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8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天×29.73元/日)237.84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在汝中医院住院时由其女婿刘焕中进行陪护,而刘焕中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亦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数额为(8天×29.73元/日)23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改清共住院8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原告陈述受伤后乘坐“120救护车”入院,原告出院回家均有实际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20元,原告未构成轻微伤,且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刘改清于2016年12月23日的胸部及L1-5椎体两个部位的CT平扫,支付费用共计440元,L1-5椎体检查支付220元与原告胸部外伤无因果关系,胸部CT支付费用220元,原告陈述系做伤情鉴定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伤情鉴定的意见书,再者原告刘改清于2016年12月21日对胸部正侧位做了DR放射诊断,2016年12月22日,原告刘改清又对胸椎进行磁共振平扫(1.5T),故该胸部CT检查系重复检查,有过度医疗的嫌疑,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分析,被告胡永新赔偿原告刘改清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757.43元+误工费237.84元+护理费2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计4523.11元×60%=2713.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新赔偿原告刘改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金额2713.87元。二、驳回原告刘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刘改清负担20元,被告胡永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邓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