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曾令强与贾劲、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强,贾劲,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958号原告:曾令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哲,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劲,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4号1-5。法定代表人:陈海,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负责人:杜宪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路,公司员工。原告曾令强诉被告贾劲、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被告贾劲、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路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山林损失共计37,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贾劲驾驶渝×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枫香路××村道路路段时,该车冲出道路,造成道路外由我承包的山林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贾劲承担全部责任。我的损失经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6,100.00元,产生鉴定费1,000.00元,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贾劲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贾劲驾驶渝×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枫香路××村道路路段时,该车冲出道路,造成道路外由原告曾令强承包的山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贾劲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4日,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曾令强受损的山林进行评估,该山林价值损失为36,100.00元,产生评估费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贾劲为渝×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挂靠被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承包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评估报告书、山林损失评估明细表、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劲驾驶渝×号轻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曾令强所承包的山林损坏,并造成原告曾令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贾劲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贾劲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渝×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曾令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有效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关于原告承包山林的损失价值问题,结合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山林损失为36,100.00元,该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评估费1,000.00元的问题,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曾令强财产损失的多少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该项费用也应列入原告曾令强的损失范围。综上,原告曾令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37,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贾劲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贾劲驾驶的车辆渝×号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重庆康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令强的山林损失共计37,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贾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