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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已判刑)到宜良县城里仁街滇域甘泉饮用水送水点门口,盗走朱某刚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90元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骑至宜良县段某春苑苗木园内藏匿。次日4时许,民警在新华书店门口抓获张某,后在其带领下缴获被盗电动车,现该车已追缴发还失主。2017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宜良县公安局匡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以及其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被盗车辆已追缴发还失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追缴发还失主,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