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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新华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80号罪犯张新华,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人民币139419.93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162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张新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新华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