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杰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杰,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仲盛世界商城4楼XX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00元、王六芝人民币300元,责令被告人冯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冯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杰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卓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