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仙女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隆县仙,重庆市武隆县仙,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拓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鼎皇体育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香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656822767。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审计室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香叶路1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608566481。法定代表人:黄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000002250。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斌,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拓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11627395X。法定代表人:肖绍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龙,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审第三人:重庆鼎皇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13-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23621。法定代表人:滕松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仙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重庆市拓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金建筑公司)、重庆鼎皇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皇经纪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12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仙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武仙投公司与武隆县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女山管委会)、重庆中体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开发公司)共同签订《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和《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及赛马会公园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后,新区开发公司只是将度假区体育中心移交给我公司,故新区开发公司不享有解除租赁协议的权利;2、仙女山管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项目处于施工手续不全,无法继续施工建设状态;3、度假区体育中心处于改造施工期间,部分设施设备暂不使用,自然损耗正常,而且大量设施都是坏的;4、我公司申请追加仙女山管委会与中体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新区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区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仙投公司返还仙女山度假区体育中心全部场地及所有资产;2、判令第三人排除对仙女山度假区体育中心部分场地及设施的占有。诉讼中,新区开发公司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仙女山管委会与武仙投公司、中体开发公司订立了《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及赛马会公园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新区开发公司以确认方的名义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武仙投公司以体育中心和赛马场为依托打造重庆赛马会公园。同年7月,新区开发公司与武仙投公司订立了《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约定新区开发公司将体育中心场地、房屋及所有资产出租给武仙投公司,由武仙投公司负责升级改造、运营管理。合同订立后,新区开发公司将约定资产交由武仙投公司占有使用。之后,武仙投公司分别与中冶建工公司、拓金建筑公司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鼎皇经纪公司合作举办体育培训,武仙投公司和第三人占有使用了体育中心部分房屋、设施和场地。由于武仙投公司没有按约定投资打造赛马会公园,严重影响了武隆旅游提档升级速度,新区开发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武仙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6年3月23日,新区开发公司通知各方协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武仙投公司辩称:1、新区开发公司不具备解除租赁协议的资格,因为度假区体育中心的租赁是武仙投公司与仙女山管委会、中体开发公司共同签订《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和《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及赛马会公园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后,新区开发公司只是将体育中心移交给武仙投公司;2、案涉项目目前处于施工手续不全,无法继续施工建设是因为仙女山管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中冶建工公司、拓金建筑公司均述称:1、中冶建工公司和拓金建筑公司是根据其与武仙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体育中心场地施工建设;2、中冶建工公司和拓金建筑公司并没有收到新区开发公司下达撤场通知。鼎皇经纪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仙女山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中体开发公司签订了《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武隆县仙女山旅游度假区内就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项目(包括国际户外营地建设及运营、赛马场及体育场运营、国际山地户外运动公开赛运营、国际户外音乐节和国际户外俱乐部运营、配套旅游地产开发等内容)进行合作,并由中体开发公司成立武仙投公司具体负责上述项目的实施。其中第一条第四款项目投资及开发周期约定:项目总投资约15亿人民币。整个项目计划分两期开发建设,第一期为赛马场配套综合设施及国际户外营地建设,于2013年4月底前进场开展场平,2014年12月底前完工;第二期为配套旅游地产建设,于2013年12月底前进场开展场平,整个项目力争在2015年12月底前建设完毕投入使用。第三条第一款仙女山赛马场、体育场运营约定:1.赛马场附属配套设施由甲方建成后,甲方将仙女山赛马场和体育场租赁给乙方经营,从移交之日起,赛马场租赁期为15年,体育场租赁期为10年,租赁期内全部租金总额为1万元,在移交时一次性付清。2.从移交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正式投入运营。运营期间,乙方应保证赛马场(含体育场)每年保持200场次以上的比赛或活动,应具备马匹、教练和骑手的基础条件。2014年2月24日,仙女山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中体开发公司、武仙投公司共同签订了《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及赛马会公园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载明武仙投公司系中体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项目,并将赛马场配套工程委托乙方全额投资建设,打造提升为重庆赛马会公园。新区开发公司以确认方名义在《补充协议书》上盖章。2014年7月,新区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仙投公司签订了《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约定:仙女山度假区体育中心资产产权从属于甲方,总占地面积为387833平方米。新区开发公司将体育中心租赁给乙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租赁期为20年。第二条乙方设施设备维护权责中约定:1.甲方所移交的各类资料,乙方应妥善保管。2.乙方对租赁的设施设备在租赁期限内具有使用权。3.甲方所移交的设施设备均为双方技术人员实地查验,并已在清单上签字认可。……5.体育中心种植的苗木、灌木及绿化带的日常维护由乙方负责实施。……6.由于体育中心是武隆县的标志性户外体育运动场所,每年各种大型接待较多,乙方必须确保各类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正常运行和日常保洁,满足各类接待要求。第三条安全责任中约定:1.乙方必须搞好体育中心租赁期间安全工作,定期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整改隐患,确保安全。2014年,中冶建工公司、拓金建筑公司分别与武仙投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中冶建工公司负责承建“仙女山国际户外运动营地项目·世家府邸”工程,由拓金建筑公司负责承建“重庆赛马会公园·硬件、商业及配套工程”。鼎皇经纪公司利用体育中心场地进行足球培训。新区开发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武仙投公司的履约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现在已有以下违约行为:《维护协议》约定,武仙投公司在租赁期间应确保各类设施设备完好,对种植的苗木、灌木及绿化带应做好日常养护工作。而事实上,武仙投公司并未尽到上述责任,苗木及设施设备丢失、损坏严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武仙投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新区开发公司正式通知武仙投公司解除签订《维护协议》。新区开发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电子邮箱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武仙投公司。2016年1月25日中体开发公司和武仙投公司向仙女山管委会、新区开发公司出具了《关于〈尽快签订补充协议有关事宜的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中体武仙投(2016)文第1号],认为仙女山管委会及新区开发公司对于协议履行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股东投资信心不足,配套单位建设困惑,公司员工收入困难,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境和社会影响。加之2015年以来房地产市场疲软、建筑企业资金紧张、资金流动性严重不足,公司的股东也深受经济大环境影响,社会融资困难,导致公司从2015年2月以来,资金严重缺乏,至2015年8月,资金链彻底断裂,项目处于瘫痪状态。另查明:因种种原因,《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所涉的开发项目中部分项目至今未动工建设,中冶建工公司承建的“仙女山国际户外运动营地项目·世家府邸”工程,拓金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赛马会公园·硬件、商业及配套工程”,在完成少量工程后从2015年起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中体开发公司、武仙投公司以仙女山管委会作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相关赔偿事宜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并赔偿其损失1.1亿余元。现该案正在仲裁之中。2016年8月,中冶建工公司以武仙投公司作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武仙投公司赔偿其损失3800余万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经该院组织现场勘查,体育中心无人值守,同时部分设施出现不同程度损毁。再查明:仙女山管委会、新区开发公司、中体开发公司和武仙投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涉及的体育中心场地和财产产权所有人为新区开发公司,其中房地产权证号为307房地证2014字第04915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新区开发公司是否有权向武仙投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二、如果已经解除,新区开发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仙女山管委会、新区开发公司、中体开发公司和武仙投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不同民事责任主体。新区开发公司作为体育中心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其自然享有与武仙投公司签订与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分别是新区开发公司和武仙投公司。因此,对武仙投公司辩称新区开发公司不具备解除双方签订的《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资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新区开发公司与武仙投公司签订的《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新区开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体育中心场地和设施设备的交付义务,武仙投公司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武仙投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妥善保管新区开发公司交付的场地及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日常保洁。武仙投公司却从2015年初起即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场地及设施设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毁。同时,武仙投公司接受体育中心的场地及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和目的开发建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所涉项目,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所涉项目中部分项目至今未动工建设,体育中心场地内计划建设的“仙女山国际户外运动营地项目·世家府邸”工程”和“重庆赛马会公园·硬件、商业及配套工程”从2015年起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武仙投公司已就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冶建工公司也就停工赔偿事宜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继续履行《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失去实际意义。因此,新区开发公司有权向武仙投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新区开发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武仙投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武仙投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故新区开发公司与武仙投公司签订的《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在《度假区体育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解除后,武仙投公司应当将其租赁的体育中心场地及设施设备予以返还。故对新区开发公司要求武仙投公司返还仙女山度假区体育中心全部场地及所有资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仙女山度假区体育中心全部场地及所有资产(资产详见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区开发公司与武仙投公司签订的《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武仙投公司接收体育中心场地及相关设备后,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妥善保管维护新区开发公司交付的场地及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但武仙投公司从2015年初起即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场地及设施设备存在不同程度损毁。新区开发公司向武仙投公司交付体育中心场地和设施设备,是为了《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所涉项目能够顺利开发建设,提升体育中心的档次,而所涉项目中部分项目至今未动工建设,体育中心场地内计划建设“仙女山国际户外运动营地项目·世家府邸”工程”、“重庆赛马会公园·硬件、商业及配套工程”从2015年起处于停工状态。武仙投公司已向仙女山管委会提出解除《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相关仲裁,故继续履行《度假区体育中心租赁财产清单及交接维护协议》已失去意义,一审法院判决武仙投公司返还新区开发公司的仙女山度假区体育中心全部场地及所有资产并无不妥。至于武仙投公司所提申请追加仙女山管委会与中体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仙女山管委会、新区开发公司、中体开发公司和武仙投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属于不同民事责任主体,构成不同法律关系。武仙投公司是否申请追加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定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武仙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仙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镝鸣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